(2014)延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荣与被告赵艳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荣,赵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李承荣,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旭阳委。被告:赵艳伟,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朝阳街重阳委。原告李承荣与被告赵艳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艳伟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用其老年活动站的收入和工资卡收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将其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艳伟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艳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其工资卡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3.被告赵艳伟名下交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艳伟向原告借款时,将其交通银行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并以被告工资折抵欠款的事实。证据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赵艳伟”是由被告赵艳伟所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赵艳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赵艳伟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赵艳伟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艳伟以经营老年活动站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李承荣借款1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工资卡(账号为XXX)向原告提供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将其密码告知了原告,允许原告从银行卡中取款作为偿还借款。原告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每月从被告赵艳伟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700元整,截止到2014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共提取16200元。2014年5月20日,因另案原告高雪申请冻结被告赵艳伟上述银行卡的存款5万元,本案原告李承荣自始未能提取被告的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提取的16200元现金,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该162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800元。关于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半年的主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承荣借款本金8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赵艳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4875元(原告已预交5280元),由被告赵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吴东俊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