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楼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吕虹莹。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成人;3.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及在共有财产中归还原告父母13万元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此提供工资收入凭证一份。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也有七年多,感情基础比较深厚,现虽有矛盾,但多为生活琐事所起,尚有挽回的可能。双方儿子尚小,需要家庭健全,原、被告应共同为家庭和睦作出努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楼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