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同村村民陈某某的家门口,碰见高某某、陈某开车经过,赵、高二人便因数年前的经济纠纷而发生争吵,后高、陈二人便送赵某某回家,到赵家的后厢房后,赵、高二人又发生争吵、撕扯,赵用菜刀将高头部致伤。经芮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已赔偿,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走到同村村民陈某的家门口时,碰见高某某、陈某某开车经过,被告人赵某某与高某某便因数年前的经济纠纷而发生争吵,高某某、陈某将赵某某送回家后,赵某某与高某某又发生争吵继而撕扯,撕扯中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将高某某头部致伤,经芮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芮城县公安局东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高某某的笔录,证明赵某某与他发生争执并致伤他的经过。2、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陈某、强某某、郭某某的笔录,证明赵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执、致伤高某某及伤后情况。3、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证明他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并致伤高某某的经过以及他到公安机关自首情况。4、物证菜刀一把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赵某某致伤高某某的凶器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高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高某某受伤现场情况。7、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取得谅解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家人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