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亚丽、王英淇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丽,王英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黄亚丽,女,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王英淇,女,200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皇岛市。法定代理人王纯(系原告王英淇父亲),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亚丽、王英淇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唐钰军、赵德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亚丽、王英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丽、王英淇诉称,2014年4月26日8时40分许,唐钰军驾驶赵德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冀CFZ5**号车行驶至西外环与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黄亚丽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英淇,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唐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一、原告黄亚丽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18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3、护理费:3个月×3400元/月=10200元;4、误工费3个月×3400元/月=10200元;5、交通费360元;6、车损2000元,合计28248.91元。二、原告王英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4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3、护理费6天×110元/天=660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3405.36元。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654.27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黄亚丽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此次事故中唐钰军负全部责任,黄亚丽、王英淇无责任的事实。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诊断书4张:证实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亚丽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挫伤,左膝关节髌骨内侧支持带、副韧带损伤,损伤性左膝关节腔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损伤。②黄亚丽于2014年4月26日收入院门诊观察治疗,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需陪护一人。③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需要休息。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本:证实①发生交通事故后黄亚丽于2014年4月2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收入院门诊观察治疗,于2014年5月1日离院,共计门诊观察治疗6天。②证实黄亚丽的病情诊断,及需要到上级医院做MRI检查的医嘱。4、检查报告单3张:证实黄亚丽的病情诊断。5、医疗费票据23张:证实黄亚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188.91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黄亚丽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60元。7、护理人员王纯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①证实王纯因护理母亲而误工,单位未给开具工资。②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8、黄亚丽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黄亚丽因交通事故误工,误工期间单位未给开具工资,月工资为3400元。二、王英淇证据:1、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诊断书2张:证实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英淇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前额头皮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挫伤。②王英淇于2014年4月26日收入院门诊观察治疗,于5月1日离院,共计门诊观察治疗6天,需陪护一人,及建议做MRI检查。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本:证实①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英淇于2014年4月2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收入院门诊观察治疗,于2014年5月1日离院,共计门诊观察治疗6天。②证实王英淇的病情诊断。3、检查报告单4张:证实王英淇的病情诊断。4、医疗费票据11张:证实王英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145.36元。5、交通费票据30张:证实王英淇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6.从保险公司处打印的保险公司抄件,证实唐钰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赵德成,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黄亚丽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护理时间和误工费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对王英淇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7日,赵德成为其冀CFZ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4月26日8时40分许,唐钰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秦皇岛市西外环路与文昌路口时,遇原告黄亚丽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英淇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钰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亚丽、王英淇无责任。原告黄亚丽受伤后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休息至2014年7月25日,陪护一人。原告黄亚丽共计支付医疗费5188.91元。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其系秦皇岛市小拇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其护理人王纯(系其儿子)为哈尔滨海华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王英淇受伤后也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自2014年4月26日至5月1日观察休息、陪护一人。原告王英淇共计发生医疗费2145.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黄亚丽医疗费5188.91元、王英淇医疗费2145.36元,合计7334.27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是因治疗事故所受伤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原告黄亚丽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37635元/年÷12个月/年×3个月=9408.75元。4、原告黄亚丽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3个月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据,符合原告的伤情,较为合理,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护理费为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原告王英淇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4809元/年÷365天/年×6天=407.82元。5、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7850.84元。鉴于该案事故发生在唐钰军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CFZ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亚丽、王英淇27850.8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亚丽、王英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预付的费用法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军审 判 员 王辉久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温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