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玉坤诉李国杰、王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坤,李国杰,王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玉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杰,男,汉族。被告王小红,女,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坤诉被告李国杰、王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被告王小红及李国杰、王小红的代理人张伟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坤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国杰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小红名下的豫LU98**号轿车在桂江路西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和电动车乘坐人刘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豫LU98**号轿车所有人为王小红,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248.952元。2、被告李国杰、王小红对于第一项诉请中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杰、王小红辩称,1、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我方予以赔付,部分过高诉求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豫LU98**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对于原告的赔付应当保留另一名受害人的相应份额。本案原告已73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3、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国杰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小红名下的豫LU98**号轿车在桂江路西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和电动车乘坐人刘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坤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66天(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1日),花费医疗费67500元,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坤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5000元。另查明,豫LU98**号车车主为王小红,王小红与李国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又查明,本案事故中存在第二名受害者刘三花,但刘三花的损失已经在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与本案被告李国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国杰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病历案、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国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张玉坤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原告张玉坤负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李国杰负事故的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张玉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张玉坤共花费医疗费67500元;2、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6天,其营养费为10元/天×66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6天=198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且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7年×40%=23730.95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所在地的交通状况以及病情酌定为660元;7,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3826元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张文领与广州市大家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其自购车辆从事运输业且有相关部门颁发了从事运输行业资格证,护理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业每年3781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838.14元(37817÷365天×66天)。综上,原告张玉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为146369.09元。因被告李国杰驾驶的豫LU9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玉坤61229.0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838.14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514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张玉坤自行承担17028元(85140元×20%),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国杰负担68112元,因被告李国杰已经垫付13000元,被告李国杰实际应当承担的损失为55112元(被告李国杰垫付的13000元已经扣除),被告王小红作为被告李国杰的妻子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坤各项损失共计61229.09元。被告李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坤各项损失共计55112元(被告李国杰垫付的13000元已经扣除),被告王小红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元,由原告张玉坤负担490元,由被告李国杰负担2590元;本案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国杰负担;鉴定费1580由原告张玉坤负担300元;被告李国杰负担1280元。被告王小红对上述被告李国杰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