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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6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于2014年9月11日6时30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半挂车组(津A×××××/津B×××××挂),违反交通信号(禁行标志)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千米300米处,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周,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杨××(蓟县下营镇赤霞峪村人,1996年11月27日出生,殁年17岁)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半挂车组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杨××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在拖带过程中半挂车组左侧后轮将杨××及其驾驶的摩托车碾轧,致杨××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意见,杨××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马连海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杨××近亲属要求肇事车半挂车组(津A×××××/津B×××××挂)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外,被告人毛××按协议再补偿了被害人杨××近亲属经济损失4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张××、魏××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毛××可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