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付喜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喜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86号罪犯付喜华,女,1967年1月6日,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方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3月11日起。被告人付喜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以(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4月1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付喜华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28日减刑二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付喜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付喜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0年8月,付喜华发现其夫吴某甲与他人有奸情后,二人经常吵架,2001年4月27日晚,二人再次吵架,付喜华一气之下拿绳将酒后的吴某甲勒死,并将尸体抛于其弟吴某乙房后粪池旁。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喜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表扬5次;2012年11月获记功1次;2012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付喜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喜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