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庄建宁与庄沛、庄程建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甲,庄乙,庄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甲,男,1951年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丙,男,1988年出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庄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上诉人庄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74年,原告庄甲与于A在原山东省结婚,1975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庄乙,1988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庄丙。1984年,将户口迁至原乌鲁木齐县,为农业户口。1985年,在该村修建了5间平房,1997年9月1日,办理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庄甲名下,共有人数4人,建筑面积为290.0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489.6平方米。2003年,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了3层楼,并于2009年办理了翻建手续。2013年12月25日,办理土地证,土地使用面积494.07平方米,坐落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2002年4月8日,原告庄甲申请为被告庄乙审批一块宅基地,后在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修建了一套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5月22日,原告庄甲妻子于A因病去世,后庄甲准备再婚,为了明确家产归属,2013年8月30日,由被告庄乙起草了一份“分家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明析、分配,原告庄甲、被告庄乙、庄丙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庄甲找到了大队书记赵某、其妹夫付某、大队会计张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9日15时左右,被告庄乙与原告庄甲因家庭矛盾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201室内发生纠纷,庄乙将房内的暖气包拉倒砸在了庄甲的右腿上,致使其右小腿受伤,在两人共同扶起暖气包后,因暖气包站立不稳倒下将庄乙腿和脚砸伤,庄乙为出气将房屋内家具、家电砸坏。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某路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庄乙向原告庄甲道歉,双方承担各自医疗费,并由庄乙购买损坏的家具和家电。原判认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分家协议”的理由为该协议不公平,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一)关于协议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成年,智力已发育成熟,具备了一定的对事物分析判断能力,且有了一定的社会经验,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庄乙、庄丙比原告庄甲在社会经验、家庭地位等方面不具有明显的优势,原告应当能够理智的判断、辨别协议的内容,认识到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性质和后果,且是原告找到了协议中的三个见证人,对协议的内容及签字进行见证,故原告以协议不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因本案中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告以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公安部门调解协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庄乙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不能证实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庄甲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庄乙、庄丙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庄甲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庄乙、庄丙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庄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同时于A的父亲于甲是必要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我与被上诉人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应当仅限于对于A的部分进行继承,对属于我的财产部分应视为赠与,在房产信息未进行变更之前,我可以撤销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我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被上诉人庄乙答辩称,上诉人与我们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分家协议”,在签订协议时有见证人现场见证,该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于A的父亲于甲在我们签订分家协议时就知道此事,并于事后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表示放弃对于A的继承权。上诉人庄甲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提出撤销赠与的问题,这是其二审提出的新观点,属于其个人认识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庄乙的答辩意见,我们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2014年12月30日,于A的父亲于甲前往山东省青岛市某公证处办理了(2014)青某证民字第某号公证书,于甲声明表示放弃对于A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分家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调解协议、户口底册、户籍证明、申请、公证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庄甲与被上诉人庄乙、庄丙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并由赵某、付某、张某做了见证。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有三位见证人对此进行了见证,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期间亦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故上诉人庄甲提出撤销与被上诉人庄乙、庄丙签订“分家协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A的父亲于甲在2014年12月30日办理公证表示放弃对于A全部遗产的继承权,视为对之前行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庄甲提出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仅审理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庄甲提出撤销其赠与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庄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