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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金,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1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金是阳春市河朗镇新阳村委会芳芳石米厂工人,住阳春市河朗镇新阳村委会芳芳石米厂的宿舍。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金与温某金向李某贵(另案处理)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或由李某贵提供海洛因,在被告人肖某金自己的宿舍内,与温某金、李某贵一起以“煨食”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肖某金容留温某金吸食海洛因7次,容留李某贵吸食海洛因2次。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肖某金因吸毒被阳春市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逮捕证,证人李某业、温某金、吕某奇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金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场所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金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认罪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肖某金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