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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党传华、党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王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党传华,党超,党燕,党红,党敏,王兆军,徐州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传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超,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燕,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敏,自由职业。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花园公建8号楼31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党传华、党超、党燕、党红、党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徐州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9时20分许,王兆军驾驶苏C×××××号货车沿徐州市汉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至汉源大道与昆仑大道交叉路口南约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绿化工人孙宗云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孙宗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宗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宗云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为7090.76元。另查明,孙宗云生于1951年4月20日。党传华与孙宗云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女一子,即党燕、党红、党敏、党超。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原我公司临时工孙宗云月工资收入2000元至2500元”,“孙宗云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李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孙宗云家中仅有耕地0.8亩,其在外打工已经二年。又查明,苏C×××××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徐州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兆军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王兆军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王兆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系徐州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外应由徐州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7090.76元,有医疗票据、病历资料等证实。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李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即孙宗云在城市务工已经一年以上。但原告仅提供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缺乏进一步证据证实其生前实际收入状况,综合本次事故严重后果及上述证据情况,孙宗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7年为553146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规定。交通费,考虑处理后事情况等酌定为8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兆军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面临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党传华、党超、党燕、党红、党敏医疗费用(即医疗费)、死亡伤残费用(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17090.7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合计469585.5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党传华、党超、党燕、党红、党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586676.26元;二、驳回原告党传华、党超、党燕、党红、党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受害人孙宗云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党传华、党超、党燕、党红、党敏答辩称,受害人孙宗云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州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孙宗云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宗云的家庭户口虽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李村,但其事发前一年在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证明,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为徐州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298号,证明孙宗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收入均为城镇,且该事故的发生时孙宗云正在路边养护花木,故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孙宗云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