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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刘某甲、刘某乙、戈某某,在其位于仙桃市三伏潭镇下夹沟村一组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戈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仙公禁检字(2014)第0000025、0000033、0000036、000005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三)行决字(2013)第498号、第499号、第500号、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