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建强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强,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2日15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南角附近,被告人郭建强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毒品一包。2、2014年8月24日15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南角附近,被告人郭建强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毒品一包(称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二人完成交易后,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在郭建强身上查获毒品四包(共称重0.8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建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2日15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南角附近,被告人郭建强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毒品一包。2、2014年8月24日15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南角附近,被告人郭建强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毒品一包(称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二人完成交易后,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在郭建强身上查获毒品四包(共称重0.8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建强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材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郭建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