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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振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原告振三环公司以煜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发生买卖关系,约定货款为月结30天。在发生交易期间,双方一直进行对账,截至起诉日,煜华公司还拖欠货款人民币236,801元(以下币种同)。故振三环公司要求判令:1、煜华公司支付振三环公司货款236,801元;2、煜华公司偿付振三环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煜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振三环公司诉请。煜华公司对双方2011年的交易金额323,644元、2012年的交易金额627,434元及2014年的交易金额180,016元均无异议。对振三环公司提供的2013年的交易金额735,065元中,振三环公司开给****的85,725元不予认可,对于振三环公司提供的2011年的付款金额170,760元、2012年的付款金额696,886元、2013年的付款金额701,712元均予以认可,2014年除了振三环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60,000元,煜华公司另外支付了50,000元银行汇票,目前煜华公司仅欠振三环公司101,076元。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且2012年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三环公司向煜华公司提供润滑剂,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振三环公司向煜华公司提供润滑剂共计货款1,866,159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煜华公司共计付款1,629,358元,余款236,801元至今未付,振三环公司遂涉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金额是多少?2、煜华公司付款金额是多少?3、振三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4、2012年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庭审中煜华公司认为交易的金额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对于振三环公司提供的2011年至2014年的31张增值税发票中,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金额85,725元,由振三环公司开给****的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法院认为,针对该张发票的交易金额,振三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物流托运单及2013年11月9日及11月22日由煜华公司收货人****予以签收的送货单,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作为煜华公司的收货人,已在多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法院认为,在发票与送货单产生不一致时,以送货单为交易依据,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的85,725元增值税发票下的货物已由煜华公司予以签收。为此,法院认定双方发生交易总金额为1,866,159元。针对焦点2,庭审中煜华公司对于振三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但煜华公司认为2014年通过快递分别向振三环公司支付了60,000元及50,000元的银行汇票,现振三环公司否认收到50,000元。法院认为,作为付款凭证,煜华公司应提供合理的付款依据,现煜华公司仅提供了快递单依据,且快递单中也未载明邮寄内容,故法院无法采纳该快递单中邮寄了50,000元的银行汇票,煜华公司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法院确认煜华公司付款金额为1,629,358元。针对焦点3,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日,现振三环公司以最后一张发票日期2014年3月20日为月结30日,主张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4,煜华公司抗辩称,双方2012年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双方自2011至2014年发生交易事实,陆续付款至2014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故对煜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振三环公司按约向煜华公司提供了货物,但煜华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三环公司货款236,801元及以236,80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计2,4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006元,均由煜华公司负担。煜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煜华公司应付款总金额应当扣除85,725元,煜华公司已付款总金额应当增加一笔以汇票形式向振三环公司支付的5万元货款。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振三环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振三环公司答辩称,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85,725元的交易由煜华公司****签收,而振三环公司未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煜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用汇票支付货款的情况”,欲证明双方存在用汇票支付货款的惯例。2、快递单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2月30日曾存在一笔邮寄汇票付款,进而证明双方存在汇票支付货款的惯例。3、证明一份及档案机读材料和企业注册信息,欲证明本案系争5万元汇票由****背书至煜华公司。4、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面、背书面、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收款专用收据、****的企业工商信息、****的企业工商信息,欲证明系争银行汇票显示熠华公司的后手为案外人****,****出具证明材料称,该汇票从某广州公司处取得,但煜华公司并未联系上该广州公司。熠华公司认为最终一定能证明振三环公司从煜华公司处取得该汇票。振三环公司经质证认为,前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汇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汇票存在,也无法证明已经将系争汇票交付振三环公司。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面、背书面、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收款专用收据,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的企业工商信息、****的企业工商信息,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内容系煜华公司前手将汇票背书给煜华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熠华公司称系争汇票的后手系案外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振三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煜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系争85,725元货款。2、煜华公司是否以汇票的形式支付系争5万元货款。关于煜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系争85,725元货款。对此煜华公司上诉称,该部分货物项下的发票振三环公司开具给了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支付货款。就该部分的送货,振三环公司提供了物流托运单及2份送货单,送货单显示的签收人是****,而****是双方交易往来中煜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振三环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至煜华公司的初步举证。关于发票开具,振三环公司辩称是根据煜华公司的指示将发票开具给了案外人。经煜华公司确认,案外人****与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二者系关联公司,故煜华公司仅以发票抬头不同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振三环公司已经完成相应货物的交付义务,煜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85,725元。关于煜华公司是否以汇票的形式支付了5万元货款。对此,煜华公司称已通过快递向振三环公司邮寄了一张5万元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快递单并没有显示邮寄内容,煜华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经交付汇票的证据。而且系争汇票的背书情况显示,煜华公司的后手也并非振三环公司。故在振三环公司否认收到汇票的情形下,煜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5万元汇票已经交付振三环公司,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由上诉人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