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符某与秦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秦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原芜湖市毛纺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原芜湖造船厂退休工人。上诉人符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符某在原审主张其与前夫和秦某共同居住前,曾对秦某的安置房进行装修,支付了装修费45000元。原判认定符某支付装修费10700元、料费8274元。符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且在符某装修票据不全的情况下,未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符某在二审提交了芜湖天达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装修公司收其首付款22000元,并申请对装修残值进行鉴定。为查明符某的装修残值损失,应准许其对装修残值进行鉴定,故本案宜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