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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白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白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以帮助“邱某某”(另案处理)追讨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温某某带至本市成华区某某寺某某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张某某的租住房内,后张某某、白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对温某某进行人身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对此对温某某进行殴打,强迫温某某向“邱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并以需要吃饭、吸毒为名,强行向被害人温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同年6月1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温某某翻窗逃离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30日上午至6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于拘禁温某某期间,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成华区某某寺某某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房间内容留李某、白某某、“邱某某”、温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同年6月1日,温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新都区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白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吸食冰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黄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从犯意的提起、组织实施,均不是被告人白某某所为,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次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属于从犯;在分赃上,被告人白某某获得的非法利益较小;本案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白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具有多重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以帮助“邱某某”(另案处理)追讨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温某某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寺某某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张某某的租住房内,后李某、“邱某某”等人陆续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邱某某”等人迫使被害人温某某向“邱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后“邱某某”离开,离开前要求被害人温某某还账后才能离开。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对温某某进行人身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行向被害人温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用于吃饭、吸毒及支付房租,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被害人温某某用手机偷偷录音、照相,并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白某某为此殴打了温某某。同年6月1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温某某翻窗逃离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30日上午至6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于拘禁温某某期间,在二人共同居住的成华区某某寺某某某某3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租住房间内,容留李某、白某某、“邱某某”、温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同年6月1日,温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白某某抓获。另查明,涉案的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铝合金管2根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基于共同故意,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对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积极参与,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虽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白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白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可以纳入社区矫正。为维护他人的身体自由权、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