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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雪红与被告贺猛、谭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雪红,贺猛,谭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贺雪红,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湘运职工,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进行调解。被告贺猛,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厨师,住茶陵县。被告谭芹芹,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贺猛之妻。原告贺雪红与被告贺猛、谭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锋及被告贺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芹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雪红诉称,原告与被告贺猛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贺猛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马上归还。原告处于信任且金额较小就将2万元钱借给了被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予以推脱。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天书面保证两天后归还1万元,余款1万元在2个月之内还清。但之后一直未还。被告谭芹芹系被告贺猛之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被告贺猛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证明被告3月份向原告借款,因为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就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保证书;2、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贺猛与谭芹芹是2月份登记结婚的;3、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贺猛欠谭某某的钱,谭某某欠原告两万元,2014年经谭某某、贺雪红、贺猛三人协商,由贺猛代为谭某某偿还两万元给原告,2014年9月份被告贺猛出具了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猛辩称,被告贺猛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也没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保证书不是在被告自愿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原告对被告非法跟随,被告当时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处理,被告没办法才写的保证;被告的承诺与谭芹芹无关。被告贺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芹芹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案外人谭某某有债权2万元,谭某某对被告贺猛也有债权。后原告要求谭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谭某某遂找来被告贺猛,要求被告贺猛向原告偿还债务2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贺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两天后向原告还款1万元。剩余1万元两个月内还清。被告贺猛和被告谭芹芹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自己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但其认可欠案外人谭某某欠款,谭某某要求其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2万元的保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欠款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主张该债务产生于2012年,也就是被告贺猛和被告谭芹芹结婚之前;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芹芹共同偿还欠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雪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雪红要求被告谭芹芹与被告贺猛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