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本区莲下镇李厝宫村的家中,期间经李某同意后,在李某家中吸食曲马多。2、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李某家中,期间经李某同意后,在李某家中吸食曲马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曲马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