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和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和,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和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东老寮仔前41号的杂货铺二楼,提供麻将桌、麻将牌作为赌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19日19时30分,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处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和及参赌人员张某顺、张某廷、张某坚,扣押作案工具麻将牌1副、麻将桌2台及赌资人民币28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和共抽头渔利20,0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雷岭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张某顺、张某廷、张某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和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伟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