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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强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农民,住东海县。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犯抢夺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强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晓峰审判员  刘世宇审判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