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正顺、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正顺,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庄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正顺,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正房,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根四,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毕于均,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胡克锋,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银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正顺、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王正顺,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正顺与我联社下属单位苑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若不按时偿还,加罚利息的50%作为罚息。该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社并与四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王正顺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王正顺只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正顺仍欠60000元本金和利息及罚息37679.23元尚未归还。四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王正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679.23元。让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顺辩称:我借款是事实,我借的款欠60000元本金和利息未还也是事实,但我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去年我又受伤了,两年没能打工挣钱了,现在家庭较困难,现在无偿还能力,我准备挣钱还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辩称:我们给被告王正顺的该借款连带保证无异议,本案中王正顺的贷款是借新还旧,作为保证人而言,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这一事实,所以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对罚息亦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正顺与原告所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正顺借款65000元,月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若违约加收50%的利息。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并与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签订了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王正顺支付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正顺只偿还了5000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679.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正顺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亦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正顺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为王正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正顺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四保证人辩称借款人王正顺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道,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了对私人的个人业务面谈记录,证实四人对该事实明知。因此,对四担保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保证人对逾期罚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且该合同中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四担保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正顺偿还借款本息和让被告王正房、胡克锋对被告王正顺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于均、王正房、王根四、胡克锋偿还被告王正顺的借款后,依法可向被告王正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正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679.23元。二、被告王正房、王根四、毕于均、胡克锋对被告王正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王正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何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