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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洋县洋州镇某某路某某店内,趁店主周某某进入店铺里间之际,将柜台上三部“万利达”牌学生平板电脑装进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在逃离时被店主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先后将三台电脑丢弃。后被告人被巡逻民警围堵在书院街一胡同内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部“万利达”牌学生平板电脑价值7100元。案发后,三部平板电脑已当场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袁文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