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与谢永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48号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陡溪片区B17路西侧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7178491-5。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勇,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永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园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湖云街6号29幢5号房屋,总价款2164000元,其中650000元须于2013年6月7日之前付清,1514000元须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尚欠1514000元未付且已逾期超过9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总房价款216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及解除网签手续。被告谢永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以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谢永勇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湖云街6号29幢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164000元;30%楼价款即650000元须于2013年6月7日或之前付清,70%楼价款(按揭款)即1514000元须于2013年11月18日或之前付清。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有关政府部门办妥买卖合同注销手续之日止,以该商品房总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向甲方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乙方已付房价款在扣除该利息、违约金后,若有剩余款项由甲方在有关政府部门办妥买卖合同注销手续后三十日内不计息退还给乙方,若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甲方解除买卖合同后,有权转售该商品房给任何第三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了定金70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了房款580000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抵押权预告登记费、权证印花税、契税等74945元。2013年7月1日,案涉房屋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庭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明确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收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付清第二笔房款1514000元,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二笔房款已超过90日,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有关政府部门办妥买卖合同注销手续之日止,以该商品房总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16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已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及网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注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手续及解除网签手续,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谢永勇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永勇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谢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6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谢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办理注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手续及解除网签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谢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园薇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