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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升与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升,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白羽,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复兴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灵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升与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的委托代理人白羽、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灵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诉称,2009年10月26日,案外人王云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在组织施工建设贺兰县立岗至南梁台子延伸线公路工程时,为发放人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出借9万元,借款人为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段延伸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王云的事实;2.贺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段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贺兰县交通局是发包方,王云系被告的经办人;3.工程处理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王云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授权王云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确实是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段工程的中标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成立、备案、注册原告诉称的“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线项目经理部”,也未任命王云作为项目部经理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刻制、使用过此章。另,原告的借条上的印章无被告法定名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此印章不具备公司印章或公司业务印章的基本要素,无任何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云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万通公司印章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印章与原告借条中的印章不同,原告借条中的印章无被告法定名称;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段工程中的建造师叶灵宇才就是工程项目经理,并不是借条中的王云;3.王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云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且均是永宁县某镇某村村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还是从加盖的印章的名称均没有万通公司的法定名称。因此与万通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王升与出具借条的王云是同胞兄弟关系,系近亲属,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王云为其同胞兄弟王升出具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依据。原告王升在起诉时没有起诉出具借条的王云,反而起诉了与借条没有关系的被告,加上双方的身份关系,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王云与王升恶意串通,虚构的借款数额,为损害被告利益而伪造的一份假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在工程结算中王云作为工程结算的经办人,代被告进行了结算;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项目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项目部包含在被告项下,未经注册的被告管理的印章,不能以此推翻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能推定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或者不是被告授权所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叶灵宇系建造师,该证据中没有涉及项目经理的问题。原告证据2.3均能够说明王云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及经办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王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王云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借条、工程处理单、审计报告、被告证据中标通知书,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中标了贺兰县立岗至南梁台子延伸线公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11年7月15日,经贺兰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施工单位为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王云。另查明,案外人王云以贺兰县立岗至南梁台子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万元,王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线项目经理部印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升现金玖万元整(90000)此款用于支付贺兰县立岗至南梁台子段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借款人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线项目经理部王云20**.10.26。”此笔借款是由原告直接将9万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王云。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王云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取借款的行为,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持的借条是王云以立岗至南梁台子公路延伸线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也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案外人王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更不能证实此案外人其向原告借款时是代表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综上,原告持案外人所写借条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