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清凉与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清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蓬壶镇三角街,组织机构代码:79177582-1。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凉。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清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