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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仲德与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德,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杨仲德,农民。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吉庆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许广才,公司董事长。原告杨仲德与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德诉称:原告是被告中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中源公司亦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被告停产歇业,累计欠原告工资26200元尚未给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6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仲德到被告中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中源公司未为原告杨仲德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杨仲德的劳动报酬为2400元/月。2013年12月,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停业歇产后,尚有原告2013年之前的劳动报酬24000元,12月的劳动报酬2200元,合计26200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杨仲德因被告中源公司停产歇业并拖欠其工资,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确认被告中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为26200元。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仲德劳动报酬26200元。如被告中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中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吉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