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柳娟与尚永荣、朱美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柳娟,尚永荣,朱美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840号原告:周柳娟。被告:尚永荣。被告:朱美也。原告周柳娟为与被告尚永荣、朱美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王碧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永荣、朱美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柳娟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尚永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2日,剩余本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美也、尚永荣归还原告周柳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柳娟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尚永荣归还原告周柳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尚永荣、朱美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永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柳娟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永荣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尚永荣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永荣、朱美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永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柳娟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尚永荣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