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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喜龙、何夏林与被告谭军、胡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龙,何夏林,谭军,胡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邓喜龙,男。原告何夏林,男。被告谭军,男。被告胡开文,男。原告邓喜龙、何夏林与被告谭军、胡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喜龙、何夏林,被告谭军、胡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喜龙、何夏林诉称,被告谭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9日向俩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胡开文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邓喜龙、何夏林当即每人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谭军。并写了借条,由胡开文签字担保。被告在借款后只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就没有还款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原告邓喜龙、何夏林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邓喜龙、何夏林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且有担保人胡开文签名的事实。被告谭军、胡开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谭军已偿还了本金4000元和四个月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邓喜龙、何夏林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谭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9日向俩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胡开文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且口头约定每月还本1000元,被告写了借条;邓喜龙、何夏林当即每人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谭军。被告谭军按约定已偿还了4000元本金和2014年9月29日以前的利息。被告谭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邓喜龙、何夏林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邓喜龙、何夏林催还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邓喜龙、何夏林要求被告谭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本金4000元,应予核减);被告胡开文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此范围的利息约定,依法应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最高借款利率范围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对2014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已支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利率,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邓喜龙、何夏林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胡开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胡开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之内向被告谭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邓喜龙、何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喜龙、何夏林承担50元,由被告谭军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