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皮某、罗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东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绰号“罗元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绰号“唐二娃”,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皮某、罗某、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罗某、唐某及其皮某的辩护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皮某、唐某、罗某经商议,决定利用皮某获取的被害人陈某(三峡物流园常务副总经理)的私人视频向陈某敲诈钱款。后皮某、唐某、罗某分别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威胁陈某,要求陈某给付钱款赎回视频,否则就将视频传播到互联网和稻花香集团的网站。陈某被迫向皮某指定的账户汇款49800元,皮某获得赃款后分别给予唐某、罗某部分好处费,其余大部分赃款皮某全部用于赌博。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将皮某、罗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将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陈某在刑事诉讼中向本院表示,不要求三名被告人退出被敲诈勒索的钱财,也不谅解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罗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皮某、罗某、唐某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转款凭单,证人柳某提供的敲诈短信截图、接到敲诈电话以及向被告人指定账号存款的视频文件,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皮某、罗某、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本院询问被害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罗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钱财4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中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皮某、罗某、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的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三名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