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小林、纪建平等与崔凤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林,纪建平,吕建伟,崔凤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吕小林。原告纪建平。原告吕建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祥。原告吕小林、纪建平、吕建伟诉被告崔凤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伟及吕小林、纪建平、吕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林、纪建平、吕建伟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崔凤祥合作办铁制品加工厂,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场地、轧机两台、电炉一套、天车一个,裁板机一个,房屋八间,三原告出流动资金,房租、变压器款由四人共同承担,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及风险由四人共同承担。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经常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014年7月6日铁厂停业。经协商三原告将大部分存货拉回,至2014年7月6日存货剩余164330元、支付工人工资238500元、���压器款10万元、房租4.4万元。上述存货系三原告出资购买,工人工资、变压器款及房租均是三原告给付,依据约定上述存货应当归三原告所有。工人工资、变压器款及房租应当四人承担。三原告到铁厂拉存货遭被告拒绝,且拒不赔付三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变压器款及房租。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三原告存货(详见清单,价值164330元),赔付三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11000元、变压器款25000元,赔付三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9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凤祥辩称,厂子是我个人的,没有营业执照,现由我经营,厂子从2014年正月我们四人开始干,到2014年7月6号盘点就不干了,2014年7月6日我们签字的单子不是结算清单,是盘货单。三原告欠别人的债务,别人总来找我要,其中欠我女婿的钱和工人工资没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小林、吕建伟、纪建平与被告崔凤祥于2014年正月合伙在山东省威海市温泉镇刘家台村开办铁制品加工厂,该厂没有营业执照,属个人合伙。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崔凤祥,乙方:吕小林、吕建伟、纪建平,甲方今有崔凤祥出厂地,轧机两台,电炉一套,天车一个,裁板机一个,房屋8间,为崔凤祥所有,为甲方出资。乙方吕建伟、纪建平、吕小林出流动资金,以此为证,房租、变压器由四人承担。因一方导致厂子无法正常生产,损害厂子发展利益,另一方可终止协议。甲方:崔凤祥(签名),乙方:吕小林、吕建伟、纪建平(签名),2014年3月24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后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合作。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决议不在继续合作。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盘点,该厂共有存货及支出如下:“坯子31吨×2600元;扁铁20吨×2800元;废铁1吨×2000元;铁板1.83吨×4940元;连接梅花套,连18个,梅15个,7290元;煤15吨×900元;支付工人工资总计238500元;变压器款10万元;房租4.4000元,最后吕小林、崔凤祥、吕建伟、纪建平签名”,以上存货为三原告依照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出资购买的原材料。另查明,山东省威海市温泉镇刘家台村铁制品加工厂自2014年7月6日盘点完货物后对外没有债权和债务,盘点的货物现在该厂内,该厂现由被告崔凤祥自己经营。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23日的合作协议、2014年7月3日的电话录音、2014年7月6日的盘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三原告决议退伙并已通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故三原告提出退伙请求合理合法,且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并无债权债务,三原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由其出资购买的原材料在退伙时尚有部分货物存放于被告崔凤祥场内,该存货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详见存货清单),被告崔凤祥理应退还三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存货(详见存货清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崔凤祥出资的有场地、轧机两台、电炉一套、天车一个、裁板机一个、房屋八间,为被告崔凤祥所有。存货清单中提及的“支付工人工资总计238500、变压器款10万、房租4.4000元”,以上为合伙期间的合理支出,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11000元、变压器款25000元、赔付三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9625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小林、纪建平、吕建伟铁坯子31吨、扁铁20吨、废铁1吨、铁板1.83吨、连接梅花套(连18个、梅15个)、煤15吨(以上货物价值164330元)。二、驳回原告吕小林、纪建平、吕建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原告吕小林、纪建平、吕建伟承担1686元,被告崔凤祥承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立平审判员 段文宗陪审员 邸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