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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石文武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文武,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武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文武纠集吴某、吴某某、毛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筋、撬棍窜至京珠高速公路南行车道宜章服务区出口处,对货车进行抢劫,将驾驶该车的丹某某打伤,并抢得现金6000余元。除部分赃款用于当晚挥霍外,石文武分得1000元,其余四人分得3000元。2009年10月27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石文武纠集吴某、吴某某、毛某、李某五人携带钢管,窜至京珠高速公路南行车道525KM处,对停在该处的货车进行抢劫,将驾驶该车的郭某某打伤并砸坏货车的右门玻璃和挡风玻璃,抢得现金200元。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的现场指认笔录;3、证人马某某、肖某某、肖某甲、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丹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文武及同案人吴某、吴某某、毛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文武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文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文武纠集吴某、吴某某、毛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筋、撬棍窜至京珠高速公路南行车道宜章服务区出口处,对货车进行抢劫,将驾驶该车的丹某某打伤,并抢得现金6000余元。除部分赃款用于当晚挥霍外,石文武分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肖某甲、肖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毛某、李某、吴某、吴某某的供述,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73号、(2011)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10月27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石文武纠集吴某、吴某某、毛某、李某五人携带钢管,窜至京珠高速公路南行车道525KM处,对停在该处的货车进行抢劫,将驾驶该车的郭某某打伤并砸坏货车的右门玻璃和挡风玻璃,抢得现金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文武因本案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其于2014年11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文武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62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人毛某、李某、吴某、吴某某的供述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73号、(2011)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文武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文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文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石文武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文武可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石文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石文武犯罪所退赃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