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顾庭杰与李炜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庭杰,李炜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顾庭杰。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庭杰与被告李炜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生、被告南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庭杰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李炜燕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扬子江南路中化加油站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炜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苏F×××××号轿车在被告南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098元。被告李炜燕未答辩。被告南通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李炜燕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扬子江南路道达尔加油站门前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炜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入住该院15天。2015年1月21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苏F×××××号车在被告南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案资料、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38476.63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5天;3、营养费1080元,以每天12元计算90天;4、护理费4523元,其中住院期间1373元,出院后以每天70元计算45天;5、误工费14000元,以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其证据为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受伤休息期间聘用他人代为经营的协议书及支付该他人每月3500元报酬的凭证;6、残疾赔偿金520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658元;9、交通费10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南通平安保险公司主要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二是原告已78周岁,一般情况应当没有实际经营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李炜燕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南通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赔偿。关于被告南通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所用药物非其本人决定,其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扣减15%医疗费的请求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是委托他人代为经营而付出报酬,但误工费是指因受侵害而导致的收入减少部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3847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080元,以每天12元计算90天;4、护理费3173元,其中住院期间1373元,出院后以每天40元计算45天为18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50433.9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5*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65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庭杰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71764.9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庭杰29856.63元,合计11162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顾庭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3元,由被告李炜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炜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