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强。2014年10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法律援助辩护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强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7mg/100mL)驾驶川AH6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江**、刘*、任**、刘**四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双公路往悦来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大双公路5km+1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往悦来镇方向逃逸。逃逸至大双公路9KM+900M路口时,与被害人牟*驾驶搭载被害人芶**、王**(2012年出生)的川AE7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江**、牟*、芶**、刘*、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相撞后,被告人唐强弃车逃离现场。牟*、江**、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强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唐强因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唐强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大邑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唐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唐强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牟*、江**、苟**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牟*、江**死亡证明,被害人苟**出院证明,被告人唐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川AH64**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牟*驾驶证复印件,川AE75**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邓**驾驶证复印件,川A8F6**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6218、第6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唐强的供述及辩解,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成都大邑11002-1号关于川AH64**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成都大邑11002-2号关于川AE75**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成都大邑11002-3号关于川A8F6**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证人任**、刘*、刘**、邓**、张**、王**、江**、牟**、江**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强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在逃逸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积极救助伤者而选择继续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亦没有对被害者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本案社会影响较为恶劣,被告人唐强虽然当庭自愿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强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十五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锡锋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