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国兵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绰号“小罗”,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从王×(另案处理)处获取“阳光在线”(之前名为“蓝盾在线”、“诚信在线”)赌博网站的代理权,以赚取8‰洗码费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采取现金交易的方式结算赌资,在家中先后组织郭××、王××、侯××、裴××、田××、任×A、闫××、任×B、梁××等赌客进行网络赌博,赌资累计137300余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到沁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个人基本情况。(2)投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1日到沁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其在张××处进行“阳光在线”网络赌博,下了7、8次分,每次下1000元左右,输了。(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2、3月份其在邻居小罗家进行网络赌博,输了2000多元。(3)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开始其多次在张××处进行网络赌博,输了5、6万元。(4)证人裴××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在张××处进行网络赌博2次,输了4200元。(5)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其在张××处进行网络赌博2次,输了5000元。(6)证人任×A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在张××处进行网络赌博4次,每次上2000元左右的分,全输了,共输了8000元左右。(7)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2年后半年其在张××处进行网络赌博2次,输了3500元。(8)证人任×B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在张××处进行网络赌博,输了7600元。(9)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2年以来其在张××处进行网络赌博十几次,输了5万余元。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5、6月左右开始通过“军军”从沁水一个叫王×的人处取得“诚信在线”赌博网站的代理权,获得6位数字管理账号,每3、4天更换一次,用管理账号可以分出8位数字的赌博,其赚8‰的洗码费,和王×现金结账。有王××、梁××、“××”、郭××、“江江”、“鬼子”、刘××、“阳阳”、“××”、“老肉”在其处进行网络赌博。王××赌了7、8次,每次2000分至3000分不等,输赢情况不清楚;梁××赌了7、8次,每次下2000分至3000分不等,大约输了2万元左右;“××”赌了8、9次,每次下3000分左右,大约输了2万元左右;郭××赌了有3、4次,每次下1000分,输赢情况不清楚;“××”赌了有2、3次,每次下1000至2000分,输赢情况不清楚;“鬼子”赌了4、5次,每次下3000分左右,输了1万多元;刘××赌了5、6次,每次下3000分左右,大约输了1万元;“阳阳”赌了5、6次,每次下2000分左右,大约输了几千元;“××”赌了3、4次,每次下3000分左右,大约输了8000元左右;“老肉”赌了1次,下了2000分,没输没赢。闫××2013年农历新年左右在其那里赌过两次,一次2000分、一次3000分,总的下来输了;田××2013年农历新年左右在其那里赌过两次,一次2000分,一次3000分,输了5000分;侯××是2013年农历新年及2013年7月份左右在其那里赌了10多次,每次上2000分。其在家时,赌客来其家中赌博。其于上级代理及赌客之间都是现金结账。2013年9月之后其不再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4、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张××对向其提供赌博网站代理账号的王×和介绍王×给其的王××进行指认的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赌资累计137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的获利数额,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且供述前后不一致,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诉人张××上诉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担任代理时间短,涉案赌资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诉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赌资累计137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了罚金,悔罪表现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