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3-22
案件名称
张季与丁振峰、李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季;丁振峰;李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3号 原告张季。 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振峰。 被告李艮。 原告张季诉被告丁振峰、李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丁振峰、李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季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丁振峰经其亲戚李艮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月2.5%,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李艮签字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丁振峰自2014年1月至今本息不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振峰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1月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振峰辩称:1、现在尚欠原告2万元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2、利息一开始是800元/月,后来又降低标准的。利息具体还到什么时候记不得了,但是期间在2014年已经将借款协议上的2万元本息还清,后又向原告借了2万元;3、在第一次借款时,当时就扣掉了利息800元;4、对于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要求从未付的本金中扣除。 被告李艮辩称:1、担保借款属实,但是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2、被告丁振峰将我担保的借款还清后更改借款协议上的时间又向原告借款与我无关,且我对于再次借款并不清楚,他们也没有通知我;3、对于被告丁振峰不要求将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从未付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没有异议,这是他们说好的,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办。综上,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张季(甲方、出借方)和被告丁振峰(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履行。一、借款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14(由2013手写改为2014)年7月5日。二、借款月息为2.5%,按月支付。三、借款方式:现金。四、本次借款,须由担保人担保或财物保证(另附担保合同)。五、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延期的借款利息适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七、如出现纠纷或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选择到宿城区法院处理。”。同时,被告李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反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约定:“A担保人李艮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以下保证责任:1、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是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3、本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期满及延期还款期间,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换成4倍月利率为1.87%。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含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丁振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丁振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二被告对被告丁振峰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800元。二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因二被告明确表示对于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要求从未付的本金中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丁振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和延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即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由2013年7月5日更改为2014年7月5日系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且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清楚该时间更改的情况,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5日。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即月利率1.87%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6个月共计3000元,被告则辩称利息具体支付到什么时间以及具体的数额记不得了,并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就利息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付利息的数额和已支付时间,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李艮的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期满及延期还款期间,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不管是被告辩称的2013年7月5日,还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1月5日均未满二年。同时,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艮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丁振峰辩称,借款协议上的2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现在所欠的2万元系其向原告后借的。被告李艮辩称借款协议上的2万元借款已经由被告丁振峰还本付息,现在丁振峰欠原告的2万元是后借的,且还了又借的过程其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丁振峰也未将该情况告知其,故其不应当再对现在尚欠的2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针对上述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季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7%计算); 二、被告李艮对被告丁振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艮依据本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振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振峰和李艮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一帆 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