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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淑花与李河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花,李河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刘淑花。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河福。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福,居民。原告刘淑花诉被告李河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李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为、李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花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9日,经人调解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但原告拒不从原告家中搬出,并将原告家中门窗等物品砸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家中搬出,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河福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二人共同建造,属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居住权和财产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9日,经本村村民杨茂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结束同居关系,协议注明:“李河福收到刘淑花现金15000元,从今后各自生活,谁也不上谁家,没有任何瓜葛”,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从原告家中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住宅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赵庄村边洪水以南,杨士江以东,许孝义以北,东临大道,该住宅系该村村委给原告刘淑花所批宅基地,住宅内房屋建于2013年,建造房屋的工时费均由原告交付施工人张庆林。但该房屋并无房屋档案记录。现被告李河福在此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山镇赵庄村村委证明一份、原、被告签字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于2014年3月9日协议结束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住宅系金山镇赵庄村委给原告刘淑花所批宅基地,住宅内房屋建于2013年,建造房屋的工时费均由原告交付施工人张庆林,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二人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被告强行占有原告住宅,无法律依据,原告刘淑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河福立即从原告刘淑花房屋搬出,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刘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