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从非正常渠道购入的“硬到底”、“美国玛卡”、“勃大生精”等保健食品含有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将其放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146-1号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后于2014年6月30日被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现场查获的“硬到底”4盒(每盒6粒装)、“美国玛卡”4瓶(每瓶10粒装)、“勃大生精”8瓶(每瓶10粒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涉案保健食品样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刘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硬到底”4盒、“美国玛卡”1盒、“勃大生精”5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