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诉吴三穆、廉青山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吴三穆,廉青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负责人郭银生,行长。被告吴三穆,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廉青山,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因与被告吴三穆、廉青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廉青山工资42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有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廉青山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额度4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俊杰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