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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中心与黄杰、龚守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64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龚守春,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黄杰,男,1991年10月2日生。被告:刘永波,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龚守春、黄杰、刘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刘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龚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11日,龚守春持D类驾驶证驾驶渝CS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昌镇方向往荣吴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龚守春驾驶该车左转弯往海棠桥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荣吴路方向往古昌镇方向行驶由刘永波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1J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龚守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守春承担主要责任,刘永波承担次要责任。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龚守春抢救费,经审核,基���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龚守春的抢救费用26835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龚守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2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龚守春的费用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龚守春持D类驾驶证驾驶渝CS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昌镇方向往荣吴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龚守春驾驶该车左转弯往海棠桥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荣吴路方向往古昌镇方向行驶由刘永波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1J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龚守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守春承担主要责任,刘永波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龚守春的抢救费26835元。另查明:被告龚守春驾驶的渝CS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黄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事故经过说明、行驶证、重庆医科大学永川附属医院出具的欠费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龚守春垫付抢救费26835元,故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龚守春、刘永波追偿。因被告龚守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波承担次要责任,两人事发时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龚守春承担70%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永波承担30%的偿还责任。为此,被告龚守春应支付原告18784.5元,被告刘永波应支付原告8050.5元。被告黄杰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黄杰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龚守春抢救费18784.5元;二、被告刘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龚守春��救费8050.5元。如果被告龚守春、刘永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龚守春负担165元,被告刘永波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玉婷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