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莲员、骆国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莲员,骆国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海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垚瑶、张薇。被告朱莲员。被告骆国祥。原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物业公司)与被告朱莲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骆国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莲员、骆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绍兴市金色东江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色东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金色东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及叠排每月每平米0.8元,小高层每月每平米1.1元,地下车位服务费每年每个25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绍兴市金色东江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续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多层及叠排每月每平方1.1元(地面车库和阁楼均按半价,即0.55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1.4元,地下车位服务费每年每个35元。原告在该合同期内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购买了该小区27幢401室建筑面积275.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但被告至今尚欠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8975元。原告曾多次催缴,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9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93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本金504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莲员、骆国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绍兴市金色东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金鸿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金色东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按房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或叠排0.8元、小高层1.1元、地下车位服务费25元每个每月,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绍兴市金色东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金鸿物业公司再次签订《金色东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按房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及叠排1.1元(地面车库和阁楼均按半价)、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元,地下车位服务费35元每个每月,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被告朱莲员、骆国祥系绍兴市越城区金色东江公寓27幢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4.60平方米。现原告以两被告经催缴,拒不缴纳物业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89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金色东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份、催缴公告1份、照片2张、律师函1份,挂号信函收据1张,本院调取的房屋信息摘录件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莲员、骆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鸿物业公司与绍兴市金色东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金色东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金鸿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小区物业服务,被告朱莲员、骆国祥作为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金额,本院根据两被告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274.60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计算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为8238元。原告主张的车位费,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车位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日起算。被告朱莲员、骆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莲员、骆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8238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朱莲员、骆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