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易初莲花超市北面停车场处,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94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当日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涉案电动自行车购车单据,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