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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政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职工。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解仲鹏、马仙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华大地饭店门口东面,从被害人段维停放在路边的香槟色宝马523型轿车(车牌为蒙BM523)的后备厢内盗走普拉达牌挎包1个,内装普拉达卡包1个、法派服饰馈赠卷2张、现金30000元,款物共计价值44380元。被告人窃得被害人段维财物后坐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蒙CVC787本田雅阁轿车逃离现场,李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所得的赃款而向胡某某索要1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及海勃湾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款,而索要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带来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知道盗包之事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未逃避抓捕,而是拿着包赴约向公安机关交赃,应将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诸如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建勋 审 判 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