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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孔维辉与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辉,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孔维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孔维辉诉被告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庭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到庭参加诉讼,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辉诉称:2012年12月9日皇庭大酒店与其签订了《墙纸施工合同》,其按照双方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后,皇庭大酒店却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孔维辉111187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皇庭大酒店支付款项111187元;2、判令皇庭大酒店向孔维辉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皇庭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皇庭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孔维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孔维辉公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孔维辉的身份关系。2、墙纸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工程预决算清单,证明双方就合同的总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孔维辉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证据、庭后调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孔维辉与皇庭大酒店签订《墙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皇庭大酒店)、工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工程总价(按墙纸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第三点约定所有墙纸施工完毕3日内必须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余款5个月之内付清)等。孔维辉按约履行合同,施工完毕后,曾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于本院,要求皇庭大酒店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皇庭大酒店在庭审中对结算单中的墙纸墙布的面积提出异议,孔维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孔维辉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日,皇庭大酒店负责人吕国才、何军与孔维辉对已施工完毕的施工现场进行实际测量,结算总价款为249687元,扣除皇庭大酒店已支付的138500元(含已实际付款13000元、购买消费卡7000元、开业送礼1500元),皇庭大酒店尚欠孔维辉111187元。为此,孔维辉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皇庭大酒店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装修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孔维辉起诉要求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价款11118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所有墙纸施工完毕3日内必须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余款5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约定施工期满日为2013年1月5日,孔维辉按合同施工完毕后,皇庭大酒店最迟在2013年1月8日前必须验收,验收合格后在6月8日前付清装修款项。孔维辉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月9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维辉装修款1111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广德皇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