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山诉被告曲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曲坤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金山,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坤丽,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金山与被告曲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原告付板,欠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付板,欠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付板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坤丽给付原告王金山欠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将款50元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