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夏令英与毕树臣、宋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令英,毕树臣,宋连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号原告夏令英,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树臣,男,56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宋连香,女,54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夏令英与被告毕树臣、宋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树臣、宋连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令英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三屯土平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格45,000.00元,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原告接收房屋后,卧里屯乡龙华村曾经两次为当地居民办理房屋翻建手续,由于二被告所卖房屋是其父毕守方(已去世)所有,有关部门以二被告不是唯一继承人,该房二被告没有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5,000.00元,支付利息3,597.7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1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毕树臣、宋连香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夏令英与被告毕树臣、宋连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毕树臣、宋连香自愿将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3屯土平房一处(东临李秀刚,西邻辛贵德)以45,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夏令英,同时约定:如此房不能居住须翻新,毕树臣、宋连香协助夏令英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翻新,翻新费用由夏令英出资。政府给的建房补助款,毕树臣、宋连香领取并交还给夏令英。原告夏令英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毕树臣、宋连香。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接收房屋后,有关部门以二被告不是唯一继承人,该房被告没有处分权为由,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另查明,原告夏令英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二屯139号。被告毕树臣、宋连香出卖给原告夏令英的土平房没有办理产权证明,该土平房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毕守方,该人已于2011年3月24日去世,毕守方生前生育毕树臣、毕淑梅、毕淑香、毕淑凤四名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且国务院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均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人应当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原告夏令英非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村民,不得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原、被告达成的买卖房屋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性规定,且被告毕树臣、宋连香未征得毕淑梅、毕淑香、毕淑凤是否放弃对毕守方生前财产继承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平房出卖给原告夏令英,因此,原告以二被告出卖的土平房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买卖房屋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房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务院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令英返还原告诉争房屋给被告毕树臣、宋连香,被告毕树臣、宋连香返还原告夏令英购房款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令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毕树臣、宋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