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欧阳杰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杰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杰光,绰号“三毛”,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杰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杰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以吴某某越界采沙为由,邀约被告人欧阳杰光和谢某、熊某、施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吴某某的沙场,警告吴某某雇请的采沙司机冯某某,要其停止采沙并对其进行殴打,吴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见状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吴某某。吴某某立即召集村民吴某甲等人来到红安县太平桥镇叶家湾水库附近,将一台铲车开到路中间准备拦截李某、欧阳杰光等人。当被告人欧阳杰光等驾车途经此处见路被阻挡询问又没人理会时,被告人欧阳杰光的同伙便将铲车开到路边让出道路。此时李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见欧阳杰光等人准备上车离开,便上前举起木棒朝欧阳杰光的头部打了一棒,欧阳杰光的头部被打出血,欧阳杰光的同伙谢某见状用携带的棒球棒朝李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欧阳杰光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李某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将李捅倒在地。吴某某的哥哥吴某乙见状举起菜刀还击被人夺下,被告人欧阳杰光又用刀朝吴某乙刺了几下,谢某也用棒球棒朝吴某乙的头上打了几下。欧阳杰光的其他同伙也参与殴打吴某乙、吴某甲等。当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时,被告人欧阳杰光等人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吴某甲、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杰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毛某某、李某、谢某、熊某、施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欧阳杰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杰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杰光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欧阳杰光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杰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