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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赵兴朴与原审被告邢长权、王百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朴,邢长权,王百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朴,男。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长权,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百安,男。原审原告赵兴朴与原审被告邢长权、王百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让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兴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庆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1)让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兴朴、王百安、邢长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3月,被告王百安、邢长权在大庆市杜蒙县一心乡前锋村高家屯经营育发养殖场,但该养殖场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2003年4月,二被告聘原告赵兴朴到养殖场工作,任经理职务,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工资也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03年7月,该养殖场被转让给案外人李富,李富成立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现赵兴朴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03年4月5日至2004年10月15的工资,按每月1800元计算共计324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兴朴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的认定。一、赵兴朴主张工作时间从2003年4月5日至2004年10月15日,因其是邢长权雇佣,所以对工作时间的开始时间可以认定为2003年4月5日。对于工作的终止时间,邢长权认为是2004年10月15日,但(2004)让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邢长权在2003年11月15日已被羁押,所以对邢长权所述的赵兴朴的工作终止时间不予认可。王百安认为终止时间为2003年7月,从王百安、邢长权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育发养殖场出售的时间为2003年7月,从而认定赵兴朴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4月至2003年7月末,共四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合伙人之一邢长权对此事认可,故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关于2003年7月之后的工作时间待赵兴朴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二、赵兴朴主张每月工资为1800元,但无相应的证据,王百安亦不认可。王百安主张每月600元,但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双方对工资的数额具有较大差异,如果按照劳动者主张的数额认定,会无限扩大劳动者的权利,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按照用人单位主张的数额又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所以在权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根据大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酌定赵兴朴的工资数额。2003年大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702元/年,计算后得出四个月工资为656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百安、邢长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兴朴工资656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赵兴朴负担255元,王百安、邢长权负担50元。上诉人赵兴朴向本院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劳务期限缺乏证据。首先,涉案的育发养殖场并未实际转让。2003年7月,仅为转让前的清点准备工作事项。受让方因资金不足未能完成转让交易。其次,即便养殖场已转让,也不能证明我不在养殖场工作。原审判决以所谓养殖场出售的时间推断我工作时间,在逻辑上不成立。第三,被上诉人邢长权被羁押与我的工作时间之间,缺乏关联性、必然性,且邢长权确认是在获得自由后的行为,显然邢长权可以通过了解被羁押期间的情况作出对事实的确认。第四,养殖场的资产在交易未能实现时,当然需要安排人员看护。邢长权被羁押和其亲属的管理的事实,不能否定我为其看护养殖场资产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劳务报酬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月工资数额的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邢长权是合伙的负责人,其对劳动报酬标准的确认,足以支持我要求的报酬金额,这无需王百安的确认。王百安的异议是他和邢长权合伙的内部争议。一审法院以所谓的“王百安不予认可”就否定我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邢长权是负责人是不争的事实。邢长权的自认或确认,对外即代表合伙,王百安的异议可另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邢长权上诉、辩称:欠赵兴朴32400元是客观事实,应当支付。王百安的陈述不实,导致案件拖延。因此2009年以后的利息我不应支付,应当由王百安承担。我虽被羁押,但仍然了解养殖场的情况,赵兴朴干多长时间我完全清楚,养殖场根本不存在实际出售的事实。赵兴朴一直在养殖场工作,我是负责人。吕艳玲是当时准备买入养殖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赵兴朴的工作时间。我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证明、吕艳玲的书证等其他证据都能证明赵兴朴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未按证据规定审判,对赵兴朴不公平。另外,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后,未恢复审理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判决向赵兴朴增加给付25833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百安负担。上诉人王百安上诉、辩称:一、赵兴朴工作期间为两个月,养殖场并未投入使用。该场在2003年6月25日已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李富,我方人员已全部撤出。二、当年外雇人员工资每月600元,一审法院判决标准是大庆市平均职工工资,远高于外雇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2003年最低工资标准。三、我和邢长权的合伙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双方已交恶。邢长权协助赵兴朴恶意诉讼,通过协助众多当事人向我提起诉讼,已达到侵犯我财产的目的。四、我已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实真相,也能证明我不应向赵兴朴承担责任。五、望法院主持公平正义,不能让别有用心的人通过法院达到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赵兴朴负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赵兴朴申请证人戴春举出庭作证。戴春举作证称:我哥哥2002年5月份来到养殖场工作,2006年10月份回去的。2004年10月份我去养殖场看我哥哥,看见赵经理(赵兴朴)收拾东西要走,他还跟我说,让我对我哥哥说,这里不发工资,还是别干了。那时养殖场的老板是王百安。我哥哥是我外甥通过王百安介绍来到养殖场工作的,工资一直未付。我去的时候谁在养殖场我记不清了,谁负责管理我不清楚。上诉人邢长权质证称证人是2003年5、6月份去的,我看到他和他姐姐去看戴春福了,证人所述属实。上诉人王百安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属实,2003年6月25日之后我就把养殖场和草原承包给李富了,我未见过证人。本院将结合原审证据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上诉人邢长权、王百安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兴朴在上诉人邢长权、王百安合伙经营的育发养殖场工作的时间和月工资数额。一、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赵兴朴主张自己在养殖场工作的期间为2003年4月5日至2004年10月15日,上诉人邢长权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王百安主张赵兴朴的工作期间为2003年5月至7月。针对该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结合各方证据及陈述,综合考虑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基础上,认定赵兴朴在养殖场工作的期间为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7月,较为客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月工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赵兴朴、邢长权主张月工资数额为1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百安虽主张月工资600元,但也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判决上诉人邢长权、王百安按照2003年大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共同向上诉人赵兴朴支付工资,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兴朴、邢长权、王百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兴朴预交的上诉费446元、上诉人邢长权预交的上诉费446元、上诉人王百安预交的上诉费50元,均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