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王体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体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王体桥,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体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体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下义务:1、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22029.05元,利息384.97元、逾期利息1720.5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自2013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2029.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62元。但被执行人王体桥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体桥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4396.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