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修文军与姜红宇、修传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红宇,修传德,修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宇。委托代理人曲永军、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修传德。委托代理人曲永军、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文军。委托代理人薛悠,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红宇、修传德因与被上诉人修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文军在一审中诉称:姜红宇、修传德多次向修文军借款,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姜红宇、修传德为修文军出具金额为375,700元的借条一张。请求判令姜红宇、修传德偿还借款375,700元。姜红宇、修传德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修文军所诉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认可涉案借条是姜红宇、修传德出具。原审查明,姜红宇、修传德多次向修文军借款,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姜红宇、修传德为修文军出具金额为375,700元的借条一张。后姜红宇、修传德向修文军还款5万元。涉案借款修文军主要通过其会计董某某的账户向姜红宇、修传德支付,姜红宇、修传德亦通过董某某账户向修文军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姜红宇、修传德尚欠修文军借款32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姜红宇、修传德辩称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姜红宇、修传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修文军借款325,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36元,减半收取3,468元,由姜红宇、修传德负担2,900元,修文军负担568元。上诉人姜红宇、修传德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董某某账户向上诉人姜红宇打款及上诉人姜红宇提供的通过其账户向董某某账户打款的银行往来明细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325,700元,但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借款315,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减少案款1万元。被上诉人修文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愿在实体上放弃1万元诉请金额,仅要求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15,7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修文军在二审中自愿在实体上放弃1万元诉请金额,仅要求两上诉人向其还款315,700元,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对原审判决结果作出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内容为:上诉人姜红宇、修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修文军借款31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修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18元,由上诉人姜红宇、修传德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修文军负担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