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安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强,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在办理王某吸食毒品案时,在被告人陈安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肖家坳租房中将陈安强抓获,当场从陈安强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19.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安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陈安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强明知是国家禁止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安强是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