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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志与唐益仁、秦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唐益仁,秦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杨志。委托代理人:陈志惠。被告:唐益仁。被告:秦树青。原告杨志与被告唐益仁、秦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志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查封被告秦树青名下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紫金华庭2幢1303室(房产证号为2011-0232**)房屋一套、查封被告秦树青所有的牌号为浙b×××××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益仁、秦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唐益仁找到原告,向其借款。经协商,原告答应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唐益仁,月利率2﹪,并由被告秦树青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手续办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唐益仁。但此后,被告唐益仁却没有及时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秦树青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唐益仁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5000元);2.判令被告秦树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和保全担保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唐益仁向原告借款,被告秦树青进行担保,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唐益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用6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唐益仁、秦树青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及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唐益仁、秦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益仁尚欠原告杨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益仁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代理人的费用有相关约定,且该费用的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益仁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被告秦树青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约应对该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树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益仁追偿。被告唐益仁、秦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益仁归还原告杨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杨志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唐益仁承担;三、被告秦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树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益仁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075元,均由被告唐益仁、秦树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